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23日15時35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於000年0月間,綽號「 小邱 」之朋友帶我去他朋友那邊,他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場,有吸到煙霧云云。經查,被告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所為之相關裁量處分,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並依卷證資料為低密度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菸云云,惟被告此種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閾值為595單位,超過判定為陽性之標準500單位,顯見非係吸入二手菸所可能產生之結果,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前經臺
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再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再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㈢本院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規劃送請戒癮治療機構評估,如確認得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擬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經112年10月19日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電話聯繫後,被告表示無法明確可到庭時間,嗣於113年1月25日再次合法傳喚,被告仍未到庭,致無從送請戒癮治療機構評估其是否得施以戒癮治療,亦無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2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前已給予被告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之藥物治療缺席日數高達15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緩護命字第814號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形,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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