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原
被   告 台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姚溪海
訴訟代理人  王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
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20時35分,騎乘525-HB
M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電
線桿附近,因被告所管道理路有坑洞(長約2.16公尺、寬
約0.8公尺、深約11公分)致原告摔倒而受有傷害及損害
,原告受傷後,護士工作之職因受傷雙腳而無法工作以服
務病患,亦因傷害而對於道路產生恐懼陰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45元、車輛維修8,450元、薪資15,
000元、服裝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28,00
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坑洞深度約只有5公分,被告自認僅負有40%
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道路上開
事故地點,撞擊因被告管道理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長約
2.16公尺、寬約0.8公尺、深約11公分)致原告摔倒而受
有傷害及損害,原告受傷後,護士工作之職因受傷雙腳而
無法工作以服務病患,亦因傷害而對於道路產生恐懼陰影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45元、車輛維修8,450
元、薪資15,000元、服裝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情
事,嗣其向被告申請賠償而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
、統一發票、拒絕賠償理由書、車輛工作單、原告車輛行
車執照及系爭道路坑洞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該原告受傷及車輛之損壞之所以毀損,係因其撞
擊系爭道路坑洞所致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傷及車輛之損壞與其撞擊系
爭道路坑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且受國家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若人民因
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及第9條第2項規定向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受傷及車輛之損壞原因為引擎底部受到撞擊,
一般都是開在路上但道路上有坑洞或是凸起處,車子開過
去產生撞擊引擎被擠壓而倒地,足見原告主張其原告受傷
及車輛之損壞係因駛過上開坑洞底盤遭到撞擊而倒地,引
擎因而故障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擔國家
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
果,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45元此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2,345元,應全部准許。
②、薪資損失15,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原
告受傷後,護士工作之職因受傷雙腳而無法工作以服務病患
,故其受有薪資15,000元之損害等節,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係在私立
護理之家任職,每月基本工資為19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責任獎金2000元、執照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1500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前往醫院就診並休養,期間計為8日,因而
受有薪資損失6,933元此節,業據其提出私立護理之家薪資
證明書。而經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其傷勢,認定本件
傷勢之不能勞動、應休養情形之情況,應休養8日,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休養期間以8日計算,並無不當。故其請求薪
資損失6,933元(計算式:26500元*30×8日=6,933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③、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對系爭道路管理欠缺
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機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車輛係98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
中,零件費用為8,4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23日
止,折舊年數為2年9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3,803元(計算式:8,450元*5×2.25=3,803元
),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3,80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④、服裝費費用2,3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
故造成其服裝損壞確屬事實,被告自應負責。且原告業已
提出由其雇主所開薪資收據證明服裝費費用2,300元等語
。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告上開受傷,自均應認係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於101年6
月2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同年
月24日出院、同年7月5日起至9月5日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
體健康受損,須加以治療及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其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於事發時
甫自大學畢業,100年度所得為223,258元,名下有機車1臺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等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 鄭乃嘉 因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過高,應核減為20,
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5,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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