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楊國祥
楊松發
訴訟代理人 楊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83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83元,及自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於8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雙方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借款日起算,第l年免計利息,第2
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
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同一內容之「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壹紙。
(二)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等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
約書第7條約定之「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
其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契約第10條,被告等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等目前計有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40,583元整,暨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83元,及自9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85、86年間,因發生數起雇主惡性關廠歇業之重大勞資爭
議事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平息關廠勞工因雇主惡性關
廠無法依法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問題,於86年7月10日以
台八十六勞資三字第○二九三五四號函訂頒「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由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即原告申
請相當於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金額,經費來源則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就業安定基金中每年提撥7億元辦理(參照該要
點第14條),該要點第3條明定,其適用對象為「具中華民
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該事業
單位於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
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領取輔導就業獎勵者。」該
要點於87年7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以「就業促進津
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核定實施之日(87年7月
15日)起停止適用。
(二)被告楊國祥得以申請系爭要點之金額,是因其配偶 吳馥芝
為發生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之東洋針織員工,而訴外人吳馥
芝於86年7月過世,被告楊國祥即於88年6月依系爭要點申
請金額40萬元,但該要點前已於87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
,而被告楊國祥所申請金額40萬元,則為東洋針織公司雇
主尚未給付吳馥芝女士之資遣費金額額度內,訴外人吳馥
芝受領資遣費之權利則由其配偶即被告楊國祥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繼承。亦因此,被告楊國祥申請時由其弟即被告
楊松發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認為兩造間之金額給付是否為借款之民事契約實有疑
義,應屬政府「代位求償」之現金給付:
1.參照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告所屬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訂頒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該金額之申請雖為借款之民事契約形式,但是否真為
「借款」,但仍有討論餘地。
2.按系爭要點第3條,被告楊國祥雖為吳馥芝女士受領資遣
費權利之繼承人,如原告認為被告為該要點之適用對象,
但被告並非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本人,而為繼承人。
並參照系爭要點第5條規定:「本貸款用途於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與就業有關之用途。」惟被告當時仍
受僱於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如原告同意被告
楊國祥申請該筆40萬元款項,原告是否有以該金額之申請
,代為給付關廠歇業失業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意?
3.按系爭要點第12條規定,雇主代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
負擔清償責任,亦即「代位求償」之規定,如係為「代位
求償」,所有申請人應當一體適用,第11條第3項亦規定
申請「貸款金額」證明應由雇主出具。如僅為單純之貸款
救濟措施,原告只須規定貸款金額上限即可,無須規定貸
款之金額證明應由雇主出具,並有雇主代為償還之規定。
4.檢視歷年中央勞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性貸款補貼措施,
除勞工保險條例6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外,舉凡「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勞工修繕
住宅貸款」、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定「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等,均為利息補貼措施,惟有系爭要點是以政府之
非營業特種基金中提撥金額直接由勞工「申貸」。且經檢
視政府公報資訊網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
施要點」為關鍵字查詢結果,僅有高雄市政府公報87年秋
第13期刊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之訊息。
5.綜此以觀,該要點所定之金額申請,是否為原告所屬上級
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抗爭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間協商
所定之解決辦該要點當時是否有對外公開,實令人存疑。
此足見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量身訂做,並
有「代位求償」之意,被告等實無還款之理由。
(四)末查,本件契約目的係為解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就業問
題,究其性質應為公法契約,縱認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
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已然消滅。一般而言,公法契約與私
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
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
判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系爭要點僅供85年l月1日至
87年7月15日有遭遇關廠歇業情事的失業勞工申請,且是
否公告周知令人存疑,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提撥辦理,並
限制用途,而本件則由非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配偶被告楊
國祥申請辦理,本件應認定為行政契約。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第2項統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且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等
與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與原告代理人華南商
業銀行簽訂契約,依系爭要點第9條之規定,88年6月25日
撥款之次年89年7月25日起開始攤繳本息,但至91年10月1
8日繳付本息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繼續,原告認此時
被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縱依此期日計算時效,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原告並無於此期間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申請金額之欠款,最遲至96年10
月18日止,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已當然消滅,被告等
實無繼續繳款之理由。
(五)退萬步言,如鈞院不採上述之見解,仍視本件為民事借貸
契約,參照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被告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部分,自原告起訴時起超逾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應不用繳納。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貸
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並不否認上開
證物,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負代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第744條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楊松發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
楊國祥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240,583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國祥自應負清償責
任,是以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要屬有據。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為15年,惟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101年7月11日(自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時
起算),依原告主張被告至91年10月18日止,尚欠消費款
之事實觀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未逾15年,利息部分則自96
年7月11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金及自96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
金,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按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