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王健丞
被   告  陳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橋往西(轉運站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吳逸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530元(其中工資為15,575元,零件為28,955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
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吳逸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30元後,取得保險代位權,而
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
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市
民高架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肇事前被告沿同方向
行駛前揭營小客車於同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車頭追撞由吳逸雯
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要求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以致與吳逸雯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5,575元、零件費用28,955元,合
計44,53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用28,955元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足資參照。惟系爭
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稽,就修理費用其中
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發生車禍日即101年3月3日止,已使用1年又10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6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15,5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2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0,684│28,955×0.369=10,684│18,271│28,955-10,684=18,271│
├──┼───┼───────────┼───┼───────────┤
│二│5,618│18,271×0.369×10/12│12,653│18,271-5,618=12,653│
│││=5,61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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