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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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昌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會計,負責彙整昌明公司各部門薪資所得資料,為昌明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薪資請領清冊之義務。詎甲○○之友人乙○○於民國93年6月間,為幫丁○○、丙○○等人辦理貸款,因丁○○、丙○○等人信用不佳,為製造丁○○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假象,乙○○、甲○○二人明知丁○○未在昌明公司任職,且未於93年間在昌明公司領取薪資,竟在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昌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丁○○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予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予甲○○,在薪資清冊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丁○○於93年度向昌明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盜用丁○○之印章於上開薪資清冊上,以示其領取該等薪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於94年1月至94年3月間某日持該不實之薪資清冊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據以製作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3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昌明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235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甲○○、乙○○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71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年3月間完
成,是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和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和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上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款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為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薪資清冊會計憑證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再行使薪資清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雖非昌明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乙○○同時所偽造之薪資清冊之私文書,亦同
時兼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之性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公訴人起訴書內雖已敘明被告甲○○在昌明公司薪資明細上
以丁○○之名義用印而製造該不實之薪資清領清冊,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昌明公司之會計,明知告訴
人丁○○並未在昌明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竟以昌明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薪資清冊申報稅捐,而被告乙○○利用其辦理貸款業務所取得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提供被告甲○○以供幫助昌明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逃漏稅捐金額達十萬元以上,影響國家稅收,被告乙○○於共犯結構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甲○○為重,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所為本件犯行,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甲○○另有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然本件昌明公司據以申報所給付勞工薪資,係以薪資清冊為憑,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昌明公司申報資料存卷可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另有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第21
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