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罪刑確定,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500元在案。因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2年6月,早已逾越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抗告人顯然已符合出監資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八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5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經核原裁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其服刑早已逾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應符合出監資格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出監資格,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另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能救濟。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屬誤會。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