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惟被告之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2號)、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在案發前本有意願以美沙酮戒毒,惟未被排到日期,且現業已戒毒,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認:苟被告真有意戒毒,豈有未被安排到戒毒日期,即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先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而定應執行刑為10月,有其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則其本案犯行,原審再量處有期徒刑亦同為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均與前案相同之刑期,即難謂量刑過重,其執原審量刑過重據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