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安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間承包相對人三
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在施工期間,聲請人均保留
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三筆保留款合計1,016,071元,相對
人迄未給付。相對人公司倒閉,聲請人為保全上揭債權,前
依鈞院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4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
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及保固金債權予以執行假扣押,
惟因第三人以保固期未到,保固金額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
假扣押執行無結果,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聲請人為領回上揭提存之
擔保金,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得
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全遭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催告行使權利書函、工程承攬合約書、民事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等各一件、信封四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
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
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
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
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
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
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
其法定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
,而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址」退回,有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含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
人謹記載「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未向相對
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核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其另以甲○○個人為送達對象
之寄送地址記載「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亦與聲
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甲○○之設籍地址為「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號」不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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