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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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日經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即管理人 張連本 聘僱為總幹事,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並領
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因第4屆之管理
委員之選舉一直拖未解決,後由乙○○當選為主任委員,
原告即於94年8月17日交卸業務,致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
至94年8月17日止,共有7個月又17天之薪資158,900元尚
未領取,另原告自87年5月1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已任職7
年3個月,依往例被告均會支給1年1個月計算之退職金給
退職人員,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153,
241元,以上合計為312,141元,
(二)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上段之規定,以及桃園縣勞
資和諧促進會以勞資案件受理本件勞資爭議,可知本件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即資遣費),且被告對以往退職職員
均有核發退職金,又丁○○組織章程第14條、15條並無總
幹事應隨每屆管理委員同進退之規定,是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應於94年8月17日原告交卸職務始終止,則原告繼續工
作至94年8月17日止,自得請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7
日止之薪資158,9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41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
31日止,依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總幹事應隨每屆管理委
員會之任期同為進退,因第4屆管理委員因故一直無法產
生,在宮務無人處理之情況下,原告即順理成章繼續執行
其總幹事職務,但原告依法並不得處理宮務,此亦經桃園
縣政府函告在案,是原告留任總幹事乙職之適法性實大有
疑義。嗣桃園縣政府於93年6月29日召開協調會,經決議
原告應將被告之印信及財產資料交由乙○○保管,俟改選
完成後再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然原告並未依決議將被告
印信及相關財產資料移交給付乙○○,直到94年1月6日始
依決議完成移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以移交日為期限屆
滿之日,則93年6月29日召開協調會時已決議移交,雖原
告遲至94年1月6日始移交業務,但不影響僱傭契約早已終
止之效力,至於94年8月17日再度辦理移交係為補充前次
移交不足之部分,但移交之事實早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
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薪資,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寺廟登記,被告係屬「其他
社會服務業」之性質,該行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
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丁○○組織章程第34條規定「
本宮之總幹事…係專任性質,得由主任委員提報管理委員
會通過後支給津貼,其餘選、聘人員,均為無給職,若因
開會或處理本會重大事務時,得酌支出席費或旅費」,可
見總幹事雖屬有給職,但組織章程中並無退職金之相關規
定,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亦無同意給付原告退職金,是原告
請求給付退職金,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幹事,至94年
8月17日交卸業務止,已任職7年3個月,其每月薪資為21,00
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金為153,241元,又原告自94
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共有7個月又17天之薪資158,
900元尚未領取等語,固有原告提出聘書、移交清冊、酬勞
費帳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擔任其總幹事職務及每月
薪資2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
屬定期或不定期,及可否領取退職金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已向桃園縣政府辦妥寺廟登記,此有卷附兩造不爭執
之桃園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可稽,堪信屬實。又
依據卷附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宮係供奉三官
大帝為主神的道教寺廟,以宣揚教義,敦睦信徒,以及興
辦社會救濟慈善公益事業為目的」,可知被告係為宗教組
織,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
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原屬「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宗教
組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被告既屬於宗教組織,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顯於法無
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往例均有給付退職人員退職金云云,並
提出酬勞費帳冊1紙及證人 鄭石榔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提出之該紙帳冊僅係影本,且被告否認有該帳冊之存在
,及其真正亦遭被告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該帳冊之原本
,是自難徒憑該帳冊影本認被告有核發退職人員退職金之
往例。另證人鄭石榔雖證稱在其擔任第2屆之管理委員任
內,有一位會計曾 乾達 在離職時有給過退職金,但其亦證
稱該給付係屬於慰勞性質,在被告之組織章程中並沒有給
付退職金之規定,上開給付是經過管理委員開會同意,另
一位退職之總幹事 林金源 有沒有拿到退職金,伊並不清楚
(見本院95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等語
,可見訴外人曾乾達於退職時雖有領到退職金,然此係經
管理委員開會同意始給付,且之前只有2位工作人員退職
,另一位退職人員是否有領到退職金,原告並無法舉證以
實,則尚難認在此情況下,已形成給付退職金之慣例,又
原告於退職時雖有管理委員提案開會是否要給付退職金,
但管理委員會並未開會同意給付被告退職金之事實,亦據
證人鄭石榔證稱無誤,則在被告組織章程中無給付退職金
規定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依慣例給付退職金,亦無依
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尚未領
到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依
據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總幹事之任期與
管理委員之任期相同,且桃園縣政府於93年6月29日召開
協調會時已決議原告應將被告印信及財產資料交由乙○○
保管,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上開決議而終止,被告自
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理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7月1日
府民宗字第0930165595號函附之楊梅鎮「丁○○」協調會
會議紀錄1紙為證,然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5條僅係
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產生之方式
及任期等事項,並未規定總幹事之任期及應隨管理委員同
進退,且參以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聘書所載內容:聘
請原告擔任總幹事,管理原告有關一切庶務,並自87年5
月1日起生效等語,亦無記載原告之任期到何時屆滿,足
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應屬於不定期限之僱
傭契約,被告辯稱總幹事之任期與管理委員之任期均為4
年云云,不足為採。另於桃園縣政府召開之上開會議中所
作成之決議固有:「丁○○印信及相關財產資料,交由乙
○○先生保管,俟改選完成後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等語
,然此僅係決議上開物品應暫時交由乙○○保管而已,並
未決議同時解任原告總幹事之職務,是尚難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於上開會議決議時已經終止,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既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各當事人均
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雖主張僱傭契約於其94年8月17日
交接時終止,然依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無誤之「丁○○
印信及相關財產資料移交保管清冊」所示之移交日期為94
年1月6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4年8月17日,此並有桃園縣
政府94年1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40007887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既主張僱傭契約於移交時終止,則原告於94年1月6日
已將被告的印信及相關財產資料移交給乙○○保管,可見
原告於交接後已卸任其總幹事之職務,自無法繼續執行其
總幹事之職務,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交接後已終止,至於94
年8月17日之移交手續係為補充前次移交缺漏之事項,即
補充移交關於會計報表、文書等事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
之移交清冊互相參對可證,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僱傭契約已
於94年1月6日交接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於94年8月17
日始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94年1月6日移交完成後終止之事實
,已如上所述,而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之薪
資尚未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月薪資
21,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7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作6
日之薪資即4,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權,係屬於給付定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應負遲延責
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5月30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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