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
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被告先後向原告借得本金149,159元,依約被
告本應於94年8月29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前
期未收利息37元,詎被告卻未如數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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