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中菱開發自動控製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稱甲車),於民國95年4月13日由乙○○駕駛,在桃園
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1號前,遭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乙車)碰撞,致甲車毀損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98,453元(工資費用51,
524元、零件費用137,479元、營業稅9,45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且伊所有之乙車亦支出
修復費用28,100元(工資費用17,900元、零件費用10,200元
),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順益汽車大園
服務廠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
壢簡調字第71號卷第21-34頁),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本件肇事責任之
歸屬。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乙
車從該路段旁工廠開出來準備右轉,發現甲車由南往北開
過來,伊就立即停止,因甲車沒有剎車才發生擦撞云云,
被告固辯稱伊係在停止中遭甲車擦撞,然依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乙車之輪胎已往右傾斜,足見被告係正欲右轉時,
與甲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確未在欲右轉彎時暫停,查看
有無直行車輛通行即貿然右轉甚明;而甲車之駕駛人乙○
○行駛於該寬達5.5公尺之道路,自應注意靠右行駛,斯
時復無何不能靠右行駛之特殊狀況,竟在該路段左側與欲
右轉之被告發生擦撞,顯見乙○○除未靠右行駛外,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靠左行駛之安全措施始肇本件
事端,故乙○○亦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前揭過失情節
,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乙○○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
失責任。
(二)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
故之肇因,雖認定「甲○○駕駛自小貨車由工廠大門駛出
右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車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卷可稽,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前揭單位於判定本件事故之肇因時,未併斟
酌乙○○行駛該路段本應靠右駛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
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示,其修復費用為198,453元,惟其中137,479元屬更換零
件之費用,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甲車係於93年3月30日領行車執照開始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憑,至事故發生日之95年4月11日,實際使用2
年1月,則甲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53,056元為正當,原告因修復甲車另支出工資費用51,524
元,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併計算營業稅後,原告關於甲車修
復費用之請求,在109,8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逾前開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甲車之駕駛人乙○○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乙○○
之與有過失,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54,904元(109,809×50%=54,905,109,809-54,
905=54,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乙車固支出28,100元之修復
費用,惟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乙車毀損之人為乙○○,對被告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為乙○○,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欲以其對乙○○所得主張之債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自有未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
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5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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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金額│137,479×0.369=50,73│折舊後餘額│137,479-50,730=86,74│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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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金額│86,749×0.369=32,010│折舊後餘額│86,749-32,010=54,739│
├───────┼──────────┼─────┼──────────┤
│第3年折舊金額│54,739×0.369×1/12=│折舊後餘額│54,739-1,683=53,056│
││1,683│││
├───────┴──────────┴─────┴──────────┤
│【53,056元(折舊後零件金額)+51,524元(工資)】×1.05(營業稅)=109,│
│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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