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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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
零柒拾陸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
被告持有以原告甲○○名義所簽發,訴外人 黃鈺茹 、 林再興
共同發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柒仟零柒拾陸
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本
票壹張(下稱:本件本票)。並據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七七0號)。
但是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與他人共同簽發
本件本票,本件本票有關原告簽章實係偽造,原告已對黃鈺
茹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何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保時
,原告並不在國內,顯係他人冒名對保。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
共同發票人黃鈺茹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汽
車貸款,原告係保證人而共同簽發本件本票。被告未獲付款
,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原告均無任何抗告。本案對
保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契約書誤載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並未簽署本件本票,被告對保時間並不在國外一事
,核與入出國期期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西元二00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出境,同年月三十日返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筆錄附件);原告於對保日既不在國內,焉能對保
、共同簽發本件本票?是以原告所述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本票裁定並未抗告云云,但是本票裁定只做形式審查
,原告所述內容則屬實體事由,無從提出抗告,被告所辯並
非可取。
四、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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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