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
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雄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相對人係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0,03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範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失應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
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客觀,又前
開再審之訴案件係屬民事簡易再審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為十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
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0,032元【計算方式為:
490,032×5%×10/12=20,41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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