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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