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按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應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先生,嗣因甲○○先生
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屆齡退休,其職缺改由王濬智先
生擔任,原告乃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總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
號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上
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但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1月25日止
,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消費明細表及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三、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