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劉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
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與泰山路211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
培翊駕駛停放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9,320元(零件費用185,427元、塗裝
費用18,693元及工資費用15,2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
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0月
24日警蘭交字第108002398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8年10月28日警交字第1080062180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19,320元(零件費
用185,427元、塗裝費用18,693元及工資費用15,2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0
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85,427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64,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
裝費用18,693元及工資費用15,2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98,642元(計算式:64,749元+18,693元+
15,200元=98,64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427×0.369=68,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427-68,423=117,004
第2年折舊值117,004×0.369=43,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004-43,174=73,830
第3年折舊值73,830×0.369×(4/12)=9,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830-9,081=64,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