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簡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MAZ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公司,詎被告繳款13期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於105年11月1日行使動產抵押權,受償28萬2748元,先抵充
提前清償違約金5萬0507元,次抵充利息2萬4446元,再抵充
本金20萬7795元後,被告尚積欠21萬3095元及自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移轉契約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還款明細表
、攤銷表、拍賣車輛紀錄、法務費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