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鄭高賢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
印均與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不符,非原告本人所為。且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21日,而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3816號本票裁定之日期為108年11月1日,顯已超過3年之時
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所明文。倘未於票據上簽名,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
義務,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已非無據。況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3年5月21日,依上
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103年5月21日起算3年
,至106年5月21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08年10月28
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上權利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新臺幣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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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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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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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5月21日│35,000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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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5月21日│35,000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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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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