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本應謹
守公司規定忠實執行業務,善盡職責,控管風險,竟未遵守
公司制訂之「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4.4條規定,未
經主管核准,逕自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至108年4月30日
期間,以低於商品採購成本單價之價格銷售第三人,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34,233元等語,並參以卷附兩造間所簽立包裝
材料事業處營業所營運契約書第2條約定:「營業所相關管
理辦法詳見『利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
,如附件一)乙方(即被告)應遵守實施要點規定...」
,及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關於上開營運契約書
事項所生之爭議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