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奕興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張火清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
張以稅捐單位科稅現值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609,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410元外,尚應補繳12,5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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