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往麥金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安樂派出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擎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麥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見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故異議人便直接左轉麥金路,當時也有一些大客車0起左轉,但因機車左轉的彎度較小,且伊係看到綠燈就直接左轉,惟騎車約60公尺後,便遭警攔停以伊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而擎單舉發,然當時執勤員警攔停舉發處並無法觀看到異議人之行向及對向車道所需遵行之燈號,如何指控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調閱事發時路口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以茲證明,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而此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9月25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往麥金路口處,為於八堵橋下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0月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80409134號書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9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目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而當場攔停異議人,並掣單舉發,則於異議人否認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所指「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意旨所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主要係依據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則本件舉發員警自有到庭證述目擊異議人「闖紅燈」情形之必要。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廖祥銓 於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在八堵橋下執行路檢勤務,伊雖沒有看到異議人於八德路行向之號誌情況,但有看到對向號誌為綠燈,而對向號誌的燈號與異議人行向號誌的燈號轉換落差約為10秒,亦即對向號誌先綠燈10秒後,異議人行向的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伊之所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由八德路左轉麥金路,係因異議人對向號誌係為綠燈,且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左轉麥金路,故而認定異議人行向的號誌為紅燈等語(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當庭提出,舉發時異議人行經麥金路車況情形暨證人自行所攝八德路麥金路路口號誌(即異議人違規闖越之號誌)變換情形之光碟各乙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異議人於98年9月25日05(時):24(分):23(秒)時騎乘機車直行通過麥金路上所架之攝影機,於05(時):24(分):33(秒)時,陸續有大客車通過該處;二、光碟時間00(分):52(秒)時,八德路上異議人對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異議人行向之車輛均靜止不動,光碟時間01(分):06(秒)時,異議人行向之車輛開始前進,有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則辯稱:伊機車經過八德路麥金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當時有一些大客車與伊一起左轉,但因機車左轉的彎度較小,且伊係看到綠燈就直接左轉,並未在停止線上先停車再起步,也少了起步的時間,而卡車需要起步之時間,於是伊的機車會行進較快,較早直行於麥金路上等語(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由前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八德路左轉麥金路後,經過麥金路所架攝影機之時間與其後經過該處車輛之時間相差約為10秒,然而八德路異議人行向之號誌與對向號誌之變換秒差約14秒,苟異議人經過八德路麥金路口之號誌時,所見轉換為綠燈之號誌,乃對向車道之號誌而非自己行向之號誌,則由前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八德路上異議人行向號誌與對向號誌之秒差約14秒,加上靜止於停止線上之車輛所需之起步時間,則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八德路左轉麥金路後,經過麥金路所架攝影機之時間與其後經過該處車輛之時間應超過14秒,惟由前開勘驗光碟結果卻僅有10秒之差,故而,尚難以此推認異議人所見之綠燈號誌並非自己行向之號誌,而係對向之號誌,而推論有「闖越紅燈」之舉,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再證人廖祥銓亦證稱:伊並未看見異議人之行向燈號是否為紅燈,乃見異議人對向號誌為綠燈及僅異議人一部機車遠超過其他車輛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此可知,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乃證人廖祥銓所推測,並非親眼目賭,且舉發時係上午5時25分許,清晨路段之行車車輛數本比平時較少,尚難遽以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麥金路時與其後車輛相距甚遠,即推論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上開舉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覆以:該路口監視畫面僅保存三個星期約21天,故無法提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11月
1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有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仍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而依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所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廖祥銓之證言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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