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抗告人 林成祖 祭祀公業
林秀俊 祭祀公業 林三合 祭祀公業 林海籌 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具台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資格,且與抗告人訟爭以來,自抗告人處取回之債權僅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含執行費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尚未繳納),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另經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度所得僅三千元,經扣除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後,難認尚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相對人聲請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板院輔九十七年執祿字五八三八號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收取命令,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前去收取五十萬元之債權,且上開執行命令業經板橋地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板院輔九十七執祿字第五八三八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對於其前夫即抗告人之派下 林奕文 似有三百餘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已聲請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板院輔九十七年執祿字五八三八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奕文向抗告人收取。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非無疑問。原法院未詳查相對人是否不能以其上開債權作為信用基礎,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資為判斷之依據,遽依前揭情詞,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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