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且深具悔意,第一審判決竟引用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行係單純自戕行為,未危害社會,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決心脫離毒品,重新做人,請重新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條件,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第一審判決量刑已就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並詳敘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情形等違法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顯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茲補提具體理由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假釋後,即主動定期參加各衛生單位之美沙冬戒毒替代方案,應符合戒毒受惠方案。上訴人有戒毒決心,且已悔悟,並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惟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徒執陳詞,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要求從輕量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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