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泛稱: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接二連三查獲,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染毒成癮,係因本身意志薄弱所致,其接續之習慣犯行,犯意並無不同,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上開二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主張: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已破損,無法吸食,且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而於原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所持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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