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告鄭學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遠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獨自飲用保力達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駕駛其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工地出發,往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0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鄉○○路與OO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陳昱錡 所騎乘搭載乘客 全含恩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再撞擊 鄭幸儀 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斷該交岔路口之路燈電桿1支及路樹1顆,致陳昱錡、全含恩人車倒地,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傷害,(鄭學遠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昱錡、全含恩提出告訴),鄭學遠則受有胸壁挫傷傷害。嗣 經警 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鄭學遠送往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急救,員警發現鄭學遠有酒後駕駛跡象,遂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該醫院,對鄭學遠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錡、鄭幸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肇事現場、肇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用小客車損相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學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騎車經3小時33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3小時33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0.35mg/L+0.0628mg/L×3.55hr=0.57294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0.57),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失控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陳昱錡、全含恩全身多處擦傷傷害,甚至撞斷路旁路燈電桿1支及路樹1顆,幸未波及路上行人,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為不幸中之萬幸,所為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與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