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上訴人 曹文利 即被告 曹文勇
曹文賓 被上訴人 胡文來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式:
(3317*360*1/2)+(984*3100*1/2)=000000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2,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