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泰升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對人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假扣押裁定,以107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
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7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依前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聲請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
107年10月31日確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情形。此外,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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