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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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9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張添祥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與 蕭蕭 相識,知悉蕭蕭亟待工作,竟因缺錢花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使用不知情之 謝宜伶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判決無罪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蕭佯稱:其有承攬許多大型工地之工程,可介紹蕭蕭至其他工地工作,期限
1年,但須先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安全證照,若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紅包予勞委會人員,可為蕭蕭取得前揭安全證照云云,復於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承前揭詐欺之犯意,再度致電蕭蕭,佯稱上情,致蕭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其女友 田雅惠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由田雅惠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轉帳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 黃建興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如郵局帳戶)。蕭蕭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62之1號生命紀念館,當場再交付餘款現金1,800元予張添祥。嗣張添祥避不見面,蕭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蕭蕭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以黃建興、謝宜伶涉嫌詐欺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就黃建興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簽分張添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添祥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
6月17日當天係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因前2天上午11時起伊與證人黃建興及黃建興之友人(按即證人 林伯嶽 )在新北市淡水區茶室喝酒,告訴人後來才到,4人有一起喝酒喝了約20至30分鐘,告訴人喝醉酒,證人黃建興說要先跟他朋友回去,剩下伊與告訴人,要付酒錢2萬餘元時,告訴人身上沒錢,伊先打電話向證人黃建興借7,000元,黃建興騎機車過來拿錢給伊,離開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出7,000元;至98年6月17日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中午會請他老婆將7,000元匯給黃建興,叫伊打電話問證人黃建興有無收到,因此伊打給黃建興,後來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問伊黃建興有無收到錢,伊跟他說有,後來他又用公共電話打給伊,說他老婆要知道7,000元匯款之原因,要求伊打電話給他,說是他欠伊之工資,因此伊就打給他,要取信他老婆,伊不確定是打他老婆的還是他自己之行動電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匯款7,000元至證人黃建興前揭九如郵局帳戶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中華郵政公司98年10月13日儲字第0980087889號函及函附之黃建興前揭九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黃建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其女友田雅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可憑,又被告自98年6月17日上午7時8分許起至下午3時25分許止,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案足稽。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證人即告訴人蕭蕭於98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
6月17日中午約12時許接獲被告電話,他表示要介紹伊至別處工地工作,但因伊無勞安證照,因此必須匯紅包錢給勞委會人員,被告即提供前揭九如郵局帳戶之帳號叫伊匯款8,800元,但因伊身上沒那麼多錢,因此伊與女友田雅惠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女友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轉帳匯款7,000元至前揭帳戶,之後7、8月間與被告碰面時,再補1,800元給被告,但被告避談匯款之事,只說工地尚未開工無法工作,一直拖延,直到8月底後,被告不接電話或關機,伊始知受騙等語;其於98年12月15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
3月間在工地認識被告,至同年6月中旬,被告說7月初板橋有工地要開工,因伊沒有參加勞安證照上課,需包8,800元之紅包給勞委會,被告要請他們吃飯,以利伊得以去板橋大型工地工作,當時伊身上沒錢,跟女友借錢匯款至被告說的帳號,後來7月14日伊至新莊生命紀念館靈骨塔工作,當面交付1,800元給被告,伊在該處工作15日,是受雇於被告,伊領不到薪水,被告避不見面伊才知受騙等語;其於99年12月3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約98年4月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說要介紹伊至別的工地工作,可工作1年,因從事大型工程需勞安證照,當時伊並無證照,被告說要包8,800元之紅包給勞安會人員,因當時伊身上沒錢,約98年5、6月間伊便請女友田雅惠先行匯款7,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黃建興帳戶,後於98年8月間被告介紹伊至新莊生命紀念館工作,伊又當面交付被告1,800元,在那裡工作約16.5日,被告僅支付伊1萬元,亦未給伊薪水就跑了,伊始知受騙等語;於100年5月6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6月17日致電伊說要介紹伊至別的工地工作,要伊包紅包,因被告說伊沒有勞安證照,要包8,800元,他有告訴伊帳號,要求伊以轉帳方式處理,說紅包要付給該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月間與被告認識,他說要介紹伊至別處工地工作,伊沒有勞安證照,被告說要包8,800元紅包給勞委會人員,伊始得至工地工作,要求伊匯款8,800元,伊身上沒錢,先請女友匯款7,000元,後來伊至新莊生命紀念館工作後,再當面交付他餘額1,800元等語明確,觀諸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其就交付1,800元之時間略有出入,然其於98年7、8月間確有與被告同在生命紀念館工作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證人蕭蕭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予其觀覽喚起其記憶,其能確認交付1,800元之時間應為在生命紀念館開工第3天即98年7月間,顯見其前後就交付1,800元之時間始終證述係在生命紀念館工作之98年7、8月間,且其就交付1,800元之地點自始為一致之陳述,其歷次證述被告施用之詐術、交款次數及經過、交付款項之金額、地點、方式各節大致相同,堪信為真實。
2、證人黃建興於98年12月15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8年6月16日伊與被告、林伯嶽於下午2、3時許至淡水長興街茶室喝茶,談磁磚價錢、數量、細項,談好後伊與林伯嶽先離開,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錢不夠要向伊借錢,伊便至水源街農會中興分行提款3,000元,連同身上的錢共7,000元,去長興街茶室門口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叫他女兒匯款給伊,因此伊給他九如郵局帳戶之帳號,伊不認識在庭之告訴人等語;其於100年4月6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於大連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建材業務,匯款前幾天,被告約伊至新北市○○區○○街之茶室談生意,當時證人林伯嶽及被告之友人亦在場,但告訴人並不在場,伊與林伯嶽約待1小時即離開,後來被告打電話向伊借款7,000元,說在茶室錢不夠,過幾天歸還,要伊將伊帳號抄給他,他會請女兒匯給伊等語;其於100年5月6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前揭帳戶收受匯款前約1至2星期,被告約伊至淡水茶室談磁磚事情,伊有帶冠軍磁磚之業務林伯嶽過去,當時還有1名被告友人,但並非告訴人,後來伊與林伯嶽先走,離開約7至10分鐘,被告致電伊表示錢不夠,要伊出借7,000元,伊即返回茶室門口拿7,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他不常來淡水,要伊把帳號給他,他會叫女兒匯款還伊等語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00元之匯款係被告前向伊借款之還款,當時被告與友人在茶室,叫伊去談生意,伊有找林伯嶽一起去,現場並無告訴人,約半小時伊與林伯嶽先行離去,伊騎車離開未久,被告打電話說錢不夠請伊先借他,伊就去領錢,在茶室門口拿7,000元給他,他叫伊抄郵局帳號給他,說會叫女兒匯錢還伊等語,雖證人就其何時與被告至淡水茶室消費乙節前後證詞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歷次筆錄仍無法確認,然其歷次關於本案7,000元匯款之緣由、於淡水茶室喝酒時何人在場、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告以還款之方式等節仍為一致之證詞,並核與證人林伯嶽於98年12月15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有見過1次面,因伊為冠軍磁磚業務,黃建興當時與被告有配合案件,叫伊過去認識被告,時間約98年6月間某日,在某工地跟被告見面,被告提議下午去茶室聊聊,下午2時許伊與黃建興及被告到淡水長興街之茶室,喝到下午4時許,黃建興說要離開,後來伊亦要離開,被告說這攤要請伊出,伊說伊沒那麼多錢就先離開,亦未借被告錢,後來黃建興告訴伊被告要向他借錢付酒錢,伊說不關伊的事,過沒多久黃建興打電話告訴伊他借了被告7,000元,伊問如何還,黃建興稱被告說隔天要匯款7,000元還他,翌日下午2時許黃建興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去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建興確有於98年6月17日前1至2星期內與被告、林伯嶽至新北市○○區○○街之茶室飲酒,當時共飲之人不包括告訴人,其於離開後不久接獲被告電話後返回前揭茶室借款7,000元予被告,亦未見告訴人在場之事實甚明。
3、觀諸前揭證人蕭蕭、黃建興、林伯嶽歷次之證述或供述本身均無重大矛盾可指,且互核大致相符,反觀被告先於99年12月15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66號審理謝宜伶幫助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告訴人邀伊至淡水喝酒,因當時伊與告訴人身上均沒錢,告訴人要伊出面向淡水友人黃建興借款1萬元,結果7,000元交給告訴人付酒錢,告訴人說會把錢還給黃建興,就問伊黃建興之帳號,交給告訴人讓他還錢給黃建興,伊有還黃建興3,000元,由告訴人另外還7,000元云云;其於100年3月10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有於臺北縣○○鎮○○街某茶室與4、5人一起喝茶,告訴人及證人黃建興均在,消費約3萬餘元,大家分攤,證人黃建興代付8,000餘元,8,000餘元原本係要告訴人支出,黃建興代付,告訴人說隔日會將錢還給黃建興,但因黃建興說僅認識伊,要找伊索取8,000元,黃建興寫帳號給伊,叫伊第2天將8,000元匯入,伊便將寫有帳號之那張紙交付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還,第2天下午4時許告訴人致電伊說錢已匯入,交待此事不能讓其女友知悉,說女友如問起,說該筆錢係告訴人欠伊工資云云;於100年5月6日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在98年年初叫伊去七堵工作,說該工作是他包的,叫伊作砌磚及抹牆壁,積欠伊約9,000元工資云云,當日庭訊旋改稱:98年間某日伊曾在淡水與黃建興及其友人喝茶喝酒,那是卡拉OK店,期間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因伊有 拜託 告訴人幫忙籌發票,當時他說要拿發票給伊,後來亦有前來喝茶的地方找伊,但告訴人來時,證人黃建興及其友人已經離開,後來付帳時錢不夠約1萬元,伊打電話跟黃建興求救,黃建興騎車過來喝茶的地方拿7,000元給伊,他在外面交付伊,並未遇見告訴人,之後黃建興即離開,但有寫帳號給伊要求伊隔日匯款還他,後來伊將黃建興帳號拿給告訴人請他翌日要匯還黃建興,告訴人稱沒有問題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總共喝了3攤2萬餘元,伊身上有1萬8,000餘元,不夠7,000元,才跟黃建興調7,000元,沒有講要告訴人付多少錢,看喝多少一人一半云云,觀其歷來之供述,無論就告訴人匯款7,000元之原因、其究竟向證人黃建興借款之實際金額為何、黃建興於淡水茶室是否遇見告訴人、黃建興是否有與告訴人一同在茶室喝酒、所謂告訴人應負擔之酒錢金額等梗概均有重大歧異,更與證人蕭蕭、黃建興、林伯嶽等人前揭證詞相違, 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98年6月17日前2日與告訴人、證人黃建興、林伯嶽一同在新北市○○區○○街茶室飲酒,本案7,000元係伊向證人黃建興借得、代墊告訴人應支付之酒錢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金錢之情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17日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於同年6月17日、7月間某日因此分別詐得7,000元、1,800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31號),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98年6月17日詐得7,000元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歸還任何款項,更當庭表示絕不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1份可憑),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