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IENTO.
中文譯名:夏溫;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MIENTOSHERWINBOLE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MIENTOSHERWINBOLE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固不足取,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台幣150元,該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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