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彩雲 相對人 李何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其提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嗣後已撤回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執全第80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惟查:
㈠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經該信用部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函覆已扣得16,373元,另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102、0102之0001地號
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505分之5364,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已於100年4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是聲請人雖於100年
5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之前開財產既已受執行,即不能以聲請人已撤回執行遽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因此受損害,或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或已填補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認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㈡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
意返還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是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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