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泉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擦撞在其右側直行之 黃吳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黃吳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經黃吳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