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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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王德凱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38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皮革製品製造業,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已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上址查核,發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其中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未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之排放標準,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
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黃福安 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就上開30萬元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6月20府授法規字第1060127030號令訂定「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規定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除應明確界定此等較嚴標準之適用對象外,其規定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否則可能使受規制者無所適從而誤蹈法網。因此,若就是否有臺中市政府個別較嚴排放標準之適用產生疑義時,參酌刑事訴訟「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等原則,就裁罰部分應以有利於受裁罰當事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核,發現原告於
108年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關於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未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之排放標準,認原告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函附裁處書(參見甲證1),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原告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福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然查:
⒈依前揭「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附表1「空氣污
染物」欄之「硫氧化物」部分,該規定就「液體燃料」之排放標準分為:(1)125ppm、(2)15ppm,並於「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欄規定:「1.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2.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語。然因前揭「1.…」及「2.…」中均以「或」之用語為規定,故若「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鍋爐「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縱有「設計」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情形時,似同時有前揭「1.…」及「2.…」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
69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5批次之各行業(公私場所)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如符合「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量或實際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原告於104年向被告機關申請並獲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參見原告訴願書附件一,下稱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記載之內容,其污染源編號為E002之燃油鍋爐(下稱系爭鍋爐),以地下水為主要原(物)料,最大設計量為1.495公噸/小時,產出之水蒸氣最大設計量為5023.2公噸/年。
就此,依許可證所載每年以280日、每日12小時計,系爭製程產出之水蒸氣最大設計量為1.494公噸/小時(以上均參見系爭許可證第5頁)。且依系爭許可證之記載,系爭鍋爐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制分別為:粒狀污染物:100mg/Nm3;硫氧化物:300ppm;氮氧化物:250ppm(參見系爭許可證第6頁)。
⒊原告公司信賴系爭許可證之記載,向來依系爭許可證之許可
內容操作;依108年5月之水量紀錄表,系爭鍋爐每日最大用水量為16公噸,以每日操作12小時計,每小時用量為1.33公噸/小時(參見原告訴願書附件三),足認系爭鍋爐「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依此,無論系爭許可證就系爭鍋爐所載最大設計量「1.495公噸/小時」是否符合其機械性能,原告向來就系爭鍋爐操作之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應有前揭「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2.…」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詳加調查,逕認系爭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僅考量有前揭「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附表1「1.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規定之適用,而未審酌是否亦有「2.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適用,逕對原告裁處30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
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關於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符合系爭許可證所載300ppm之排放限制,原處分未就原告主張系爭鍋爐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事實進一步釐清,以系爭鍋爐之型號推論設計及實際蒸氣蒸發量均達每小時2公噸以上,逕認應依臺中市政府個別較嚴之15ppm管制標準,其以擬制推測方法所為之認定,顯非適法。
㈣原告所領有操作許可證第5頁所規範之地下水用量及水蒸氣產
生量之「最大設計量」為1.495公噸/小時,未達每小時2公噸,應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設計或實際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告認為操作許可證核定的既然為「最大設計量」,並依此蒸氣量操作,應足以認定該系爭鍋爐為每小時2公噸以下之鍋爐。被告機關逕認原告申請資料之鍋爐設計量為3公噸/小時,應適用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㈤就此訴願決定要係以:系爭許可證記載系爭鍋爐之蒸氣蒸發
量最大為1.495公噸,惟不論燃油鍋爐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任一條件符合規定即屬應管制之公私場所,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E002燃油鍋爐設計量為3公噸/小時,經硫氧化物檢測結果為52ppm,不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標準,而認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然依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使用液體燃料之硫氧化物排放標準,既存污染源之施行日期第1點規定:「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千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適用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機關認定係蒸鍋爐之設計蒸發量為每小時3公噸,而以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開罰。然第2點則規定:「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千卡,或設計或實際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語意為設計或實際蒸發量其中之一未達每小時2公噸,即可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告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且依108年5月之水量紀錄表,每日最大用水量為16公噸,以每日操作12小時計,每小時用量為1.33公噸,實際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㈢㈥此外,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污染程度A/粒狀污染物、臭氧以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超過200%者,A=3、危害程度因子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3×1×1×10萬元)。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決定個案罰鍰額度時,必須根據「違規事實情節」以為裁處,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法條語意不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E002燃油鍋爐設計量為3公噸/小時,經硫氧化物檢測結果為52ppm,不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標準,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除就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且未考量本件係因此等法規體制紊亂而對應適用之排放標準有所疑義,故其裁罰自難謂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2)E002燃油鍋爐規格為既定事實,非被告逕自認定: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2月19日公告發布的「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公告條件,係指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含)以上,未滿5公噸/小時之鍋爐。
⒉查原告104年向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被證5),並於104年7月取得M0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
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被證6)。檢視被告M0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被證5)表AP-M(續一)(頁次6)及表AP-E(頁次14)均已明確載明E002鍋爐規格為蒸氣蒸發量為3公噸/小時,據此,原告依公告條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表示原告清楚其製程鍋爐總設計蒸發量達2公噸/小時(含)以上,並依規辦理相關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程序。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3日派員至原告執行管道稽查檢測時,現場拍攝之E002燃油鍋爐牌照亦顯示蒸發量為3000KG/HR(被證7)。
⒊又查「或」即「或者」,指條件不必兼備,任一條件符合即
屬管制對象(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90022069號函解釋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原告M02製程E002鍋爐雖以地下水使用最大用量(1.495公噸/小時)進行許可證申請,被告並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於許可證內容記載最大設計量1.495公噸/小時為地下水核定用量(被證6,頁次:5/14),然其非等於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所稱「設計或實際蒸氣量」。依據其鍋爐牌照顯示設計蒸氣蒸發量為3公噸/小時,且查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亦已明確載明鍋爐之蒸氣蒸發量為3公噸/小時並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已屬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M02製程E002鍋爐管道排放之廢氣自應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硫氧化物排放標準適用「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15ppm」。
⒋綜上,原告M02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及現場鍋
爐牌照均顯示E002燃油鍋爐之蒸氣蒸發量為3公噸/小時,足證非被告逕自認定為3公噸/小時。原處分裁罰依法有據,與法未有不合,原告主張鍋爐蒸氣量未達2公噸/小時,顯屬卸責之詞。
㈡原處分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且被告未逾越法規授權之裁量範圍:
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授權訂定,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准予核定發布施行(被證8),法規訂定嚴謹且明確。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⒉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0日發布「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既存污染源使用液體燃料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或硫氧化物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設計圖說、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及替代方案,於107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或適用之排放標準。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故依據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原告M02製程E002燃油鍋爐其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適用「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10mg/Nm3」;硫氧化物排放濃度適用「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15ppm」。
⒊查原告M02製程操作許可證為被告於104年7月核發,並於M02
製程操作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被證6),(頁次:14/14)明確記載「六、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時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新排放標準之要求」。
⒋次查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原告執行固定污染源定期檢
測報告查核,發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然其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4mg/Nm3,未符合排放10mg/Nm3;另硫氧化物檢測結果測值為52ppm,亦未符合排放標準15ppm。被告前於108年9月3日查獲原告M02製程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排放標準,續於108年12月日2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0113號函裁罰在案(被證9),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案粒狀污染物定期檢測超標一案,不予處分。惟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管道P002硫氧化物定期檢測超標一案,違規事實明確,核無免罰之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以及訴願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摘要(被證10)足證原處分裁罰依法有據,與法未有不合。
⒌本案裁處金額係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因子(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績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本案污染程度(A)=3、危害程度(B)=1及污染特性(C)=1,計算裁罰金額;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3×1×1×10萬=30萬」。環境講習時數為依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計算,附件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4條;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之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二。本案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故本案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
⒍原處分裁罰依法有據,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未逾越法規授權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訟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0591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中市政府保護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環境講習案件109年4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1346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38957號(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9013895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三本久環字第1040201號函暨檢附之空氣污染源許可証異動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壞境保護局108年12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01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環境講習案件108年12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011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檢測結果摘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8年
5月10日執行排放管道P002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定期檢測,其中硫氧化物檢測結果為52ppm,未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之排放標準,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第4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轄內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1:「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排放標準:液體燃料⑴125ppm、⑵15ppm。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1.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⑵;……。2.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硫氧化物(Sox以SO2表示)。燃燒過程/液體燃料/排放標準/排放管道:300ppm。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發布日……」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現行名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即現行法第62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因子(A):3.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超過200%者,A=3.0。(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3)未達150%者,A=1.0。……、危害程度因子(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㈡經查,原告係皮革製造業,並有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者,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
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5批次之各行業(公私場所)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如符合「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量或實際蒸氣蒸發量2公噸/小時以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者,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原告業於104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獲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其內容略以:㈠製程編號M02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下稱系爭製程),其污染源編號為E002之燃油鍋爐(下稱系爭鍋爐),以地下水為主要原(物)料,且最大設計量為1.495公噸/小時;系爭製程產出之水蒸氣最大設計量為5023.2公噸/年(依許可證所載每年以280
日、每日12小時計,其最大設計量為1.494公噸/小時)(見系爭許可證第5頁)。另系爭鍋爐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制分別為:粒狀污染物:100mg/Nm3;硫氧化物:300ppm;氮氧化物:250ppm(見系爭許可證第6頁);另系爭許可證於
參、其他規定事項復記載「六、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時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新排放標準之要求。」等情,有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三本久環字第104020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可參。
㈢雖原告主張依「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附表1「
空氣污染物」之「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欄規定:「1.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2.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鍋爐,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載,然因前揭「
1.…」及「2.…」中均以「或」之用語為規定,故若「實際」輸入熱值未達每小時153萬仟卡」或鍋爐「實際」蒸氣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縱有「設計」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情形時,似同時有前揭「1.…」及「2.…」規定適用,而原告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且依108年5月之水量紀錄表,每日最大用水量為16公噸,以每日操作12小時計,每小時用量為1.33公噸,實際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300ppm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至被告場址查核,對排放管道P00
2排放管道硫氧化物檢測值52ppm,認不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檢測結果摘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影本附卷為憑。⒉參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鍋爐,設計規格確為蒸氣蒸發量為3
公噸/小時(品牌:長緯鍋爐),及原告於104年2月2日填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資料,亦載明該鍋爐之蒸氣蒸發量為每小時3公噸等節,有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三本久環字第1040201號函暨檢附之空氣污染源許可証異動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⒊雖許可證記載鍋爐之蒸氣蒸發量最大為1.495公噸,且原告1
08年5月之水量紀錄表,每日最大用水量為16公噸,以每日操作12小時計,每小時用量為1.33公噸,實際蒸發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等節屬實,惟依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空氣污染物」之「施行日期/既存污染源」欄規定:
「1.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內容,原告之鍋爐設計蒸氣蒸發量為每小時3公噸,自應適用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前揭時日至原告場址查核,對排放管道檢測結果,硫氧化物檢測值52ppm,認不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1之15ppm標準,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據。
⒋參酌原處分機關為告知臺中市各業者將須符合臺中市鍋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該法規於108年1月1日施行前,曾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舉辦「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草案公聽會」,通知各業者派員參加該會,而原告派 許志鴻 與會,及於106年7月27日舉辦「空氣品質惡化防制計晝暨鍋爐加嚴法規宣導說明會」,通知各業者派員參加該會,而原告派經理黃福安與會;且其中105年12月22日公聽會簡報第4頁明載,鍋爐管制規劃加嚴排放標準管制,擴大至2噸以上鍋爐、第6頁說明管制對象由大型污染擴大至2噸以上鍋爐(
117廠,181座鍋爐)、第13頁說明排放標準草案,既存燃油鍋爐2噸以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⑵標準(即硫氧化物15ppm)。加嚴標準硫氧化物(ppm)⑴125ppm;⑵15ppm,自108/1/1適用標準⑵(即硫氧化物15ppm),因故無法接取天然氣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符合標準⑵者,經本局審查核可,適用標準⑴。另第16頁提及施行期程與成效,新設鍋爐自發布日108年1月1日起適用加嚴標準,既設的鍋爐蒸汽量2公噸以上/小時以上之鍋爐適用加嚴標準,自108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第21頁總結第二、多大的鍋爐才要符合排放加嚴標準?1.新設的鍋爐不設定門檻,標準公告後所有的新設鍋爐都必需符合排放標準。2.既存的鍋爐只要設計或實際蒸汽蒸發量2公噸/小時以上,或小時輸入熱值153萬仟卡以上,就受加嚴標準的管制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上述2會之簽到單、簽到簿等資料、簡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223頁)可參。
⒌再者被告為使轄區內業者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再度發函告知轄內所有業者共計96家(含原告),其說明一、依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0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127030號令「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辦理。二、本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於去(106)年6月20日公告施行,其鍋爐加嚴標準附表一規定,既存污染源之設計或實際輸入熱值每小時153萬仟卡以上,或設計或實際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本標準,然而,貴公司(廠)之燃油(燃煤或其他)鍋爐已屬上述規定之管制對象,為屆期可符合上述之規定,請貴公司及早規劃相關配套措施,以利符合前揭之規定。四、如有相關疑問,請電洽本局固定源許可業務諮詢專線0-00000000等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29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存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原告場址所使用鍋爐牌照顯示設計蒸氣蒸發量為3
公噸/小時,且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載明鍋爐之蒸氣蒸發量為3公噸/小時,並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於法規施行前,被告事前先後舉辦上述公聽會及說明會,原告均派人與會了解法規內容;及被告以前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29796號函知轄內96家業者之事項,原告依上述公聽會簡報資料,參與會議及前揭函文內容,已明確告知其屬於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其場址所使用M02製程E002燃油鍋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鍋爐管道排放之廢氣應符合臺中市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硫氧化物排放標準,應適用「設計蒸氣蒸發量每小時2公噸以上之鍋爐,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標準(2)15ppm」至明。縱令原告對於其鍋爐究竟適用何種排放標準有所疑惑之處,自可依被告於上述函文所留供諮詢之單位及電話,向被告相關承辦人查明,但不見原告有何查詢之舉,難認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有何誤解之處。
㈤據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依同
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污染程度A/粒狀污染物、臭氧以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超過200%者,A=3、危害程度因子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3×1×1×10萬元),並限期於109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