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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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映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暨送達證書及公告照片各1紙、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照片各2紙」更正為「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9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鼓山區公所公佈欄之照片、109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鼓山區公所公佈欄之照片、110年8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10年8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鼓山區公所公佈欄之照片」。
(二)補充理由:依證人即被告盧映順之父 盧國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目前住在加拿大,有通知被告回國當兵,被告因為在國外接受6000小時職前訓練沒有請假,才沒有回來當兵,被告如果要回來,要等到111年7、8月等語(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有屆期歸國服役之義務,卻因個人生涯選擇而逾期未返國服役,而被告既選擇在國外接受職前訓練而非履行憲法義務,自應就此結果負其相對應之刑事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難認其惡性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他罪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被告為本國國民而未履行應盡之公法上義務,雖經本院認其所受之刑得暫緩執行,仍應課以一定之負擔,因認有對被告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上開犯罪情節與其實際上履行之可能性,併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告盧映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遷出國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映順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於民國101年9月1日經核准出境就學。詎其明知己係81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大學以下學歷最高年齡以24歲為限,仍竟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該函並送達被告之父盧國憲),然盧映順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嗣高雄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該通知書並送達盧國憲),復因疫情展延檢查日期,經該公所於110年8月5日公告高市○區○○○0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該通知書並送達盧國憲)。然盧映順體檢當日並未到檢且至今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映順出境後即未返國。證人即被告之父盧國憲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通知被告要返國接受徵兵,然被告因國外接受6,000小時職前訓練無法請假,才沒有回來當兵,希望通融延期履行徵兵義務等語。並有高雄市鼓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役男出國申請書、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暨送達證書及公告照片各1紙、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照片各2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知悉上開催告公文內容,卻因未獲得主管機關准許暫緩徵召,而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又被告係年滿18歲後始申請出境,且本件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早於108年9月23日即送達證人盧國憲,殊難認定被告因未知悉其具備服兵役義務而接受證人所證述之6,000小時訓練致未能及時返台接受徵兵處理,反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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