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堯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明朗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側,林堯駕駛之貨車超越陳明朗機車時貨車右側不慎擦撞陳明朗之左側機車手把,致陳明朗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後送新立護理之家照護,仍於109年1月7日16時許,因急性肺炎及嗆食、腦內出血與腦創傷、左鎖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林克文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俊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邱外科醫院乙種診斷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見相字卷第151至152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越被害人機車致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堯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明朗,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不當超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