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107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維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0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年月9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其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8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被告甲○○早已與A女分手,認識被告之人難據此推知A女姓名,爰就被告之姓名年籍部分不予此遮隱。
二、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原侵訴緝字卷】第26頁;本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侵訴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0000-000000A、證人即A女友人0000-000000B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鳳警偵字第1060003875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A女手繪現場圖、員警手繪現場圖各
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31張及手機翻拍照片6張(外放於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按以「上訴人於法院審判中明確之自白(尤其於原審之完全自白供述)」為基礎,佐以「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指述(被害人所指述之發生時間起始點均較上訴人供述者為早,且次數<頻率>亦較上訴人承認者為多)」認定之犯行,均係上訴人在A女未滿14歲以前所為及明確之次數,排除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歧異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要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第一次的時間是105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發生很頻繁,到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當兵前,大約2至3天就會發生一次性行為,每次都是和被告聊天,被告就問伊說要不要去找被告,伊就會去被告家找被告,最後一次的時間是105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伊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當時被告放假來伊家找伊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自白(見原侵訴緝字卷第26頁;原侵訴字卷第79頁)及其於警詢供稱:A女所述第一次時間是105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伊住處,及最後一次是同年1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住處,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大約2至3天就會發生一次性行為等情皆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互核一致。至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共48天,究為二天發生一次性行為或三天發生一次性行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以三天一次發生性行為計算之。故本院認定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應係如附表編號1至18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與A女為18次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8次,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參以A女於警詢時表示: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有口頭與A女家人達成和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三期給付(見原侵訴緝卷第27頁),已見悔悟之心,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顯不可憫恕,倘依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共18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為18次性交行為,次數非少,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家人達成和解,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2頁),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學徒及兼差,月薪約25,000元,尚須扶養一名年僅4個月大的嬰兒及其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原侵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部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侵訴緝字卷第7頁),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所受教育程度亦僅達國小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2頁),且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將令其父親及4個月大之嬰兒失去依靠。爰此,本院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附件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主文│├──┼───────┼───────────────┼──────────┤│1│105年10月13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保安路120號之住處。│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105年10月16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3│105年10月19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4│105年10月22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5│105年10月25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6│105年10月28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7│105年10月31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8│105年11月3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9│105年11月6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0│105年11月9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1│105年11月12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2│105年11月15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3│105年11月18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4│105年11月21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5│105年11月24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6│105年11月27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7│105年11月30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同上。││││保安路120號之住處。││├──┼───────┼───────────────┼──────────┤│18│105年12月18日│被害人A女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