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簡聰明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9)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19)日21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33頁),並有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見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