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魚香絲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十二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鱈魚香絲9包,得手後置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3分,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欲竊取貨架上價值275元之士力架巧克力5包時,即為店員 林欣蓓 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彣儒 、林欣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竊取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麗玉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既遂。然證人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天12月24日12時許,發現店長顏彣儒告知我之前竊取物品的女子又走入店內,我有特別注意她,我在櫃臺幫客人結帳時,就發現有巧克力被拿取塞進袋子的聲音,我就去貨架旁邊詢問她,她否認要竊取物品,並表示會到櫃臺結帳,就把袋子內的物品一包一包放回架上,所以沒有竊取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益證被告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店內,即為店員林欣蓓特別注意,在被告著手拿取巧克力,尚未離開該貨架之際,即為林欣蓓知悉,難認被告已將巧克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且證人林欣蓓亦認為被告沒有竊取成功乙節,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為竊盜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店上開物品,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曾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再者,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鱈魚香絲9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店,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所竊之巧克力已由被害人領回,參以被告家境貧窮,罹患思覺失調症,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未能珍惜本院先前給予緩刑之機會,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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