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ZO一二六七八九、一二六八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24日10時53分、同年月26日7時25分,在台一線柳營段,因超速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掣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下稱處罰條例),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ZO126789、126878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情,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出租予乙○○使用,言明同年月10日應將租用物歸還,未料乙○○屆期不僅未交還上開機車,且於95年8月24日10時53分、同年月26日7時25分,駕駛上開機車超速違規,嗣經舉發單位寄達違規通知後,異議人始知上情,雖經異議人去電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出面解決,亦無下文;既本件使用J8Q-331號重型機車行駛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自不應以異議人作為裁罰對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有上述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因不知該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惟異議人所有之J8Q-331號重型機車,係於95年6月8日出租予乙○○使用,其後因乙○○未依約返還車輛,而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告訴狀(附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據乙○○於本院證稱:確有向異議人租用J8Q-331號重型機車,違規單所附舉發照片上駕駛機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有本院96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舉發單附採證相片2張可按,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乙○○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經查明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