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友欽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友欽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賺取價差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志 憲共二次。 林志憲 嗣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曾友欽所販賣與林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曾友欽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2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憲(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40至45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第22至27頁、151至15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8866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表(前揭他字卷第3至7頁參照)、被告、林志憲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前揭他字卷第31至63頁、第89至97頁、第105至141頁,前揭偵字卷第81至114頁參照)、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前揭偵字卷第46至51頁、第53至60頁參照)、林志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前揭偵字卷第79至80頁參照)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條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較被告行為時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項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當然包含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罪,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影響,故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懇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因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源 丁家騏 ,因而破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1636號函等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其中無期徒刑部分,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核減二分之一。又雖辯護人認為被告販賣之毒品每次價值均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數量少、獲利低,且都是賣給林志憲,是其犯罪之情節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已有前述偵審均自白、供出上源因而破獲的二度減輕,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1年9月),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無法重情輕情事,故不按刑法第59條再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金,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9頁參照),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338頁參照,但根據被告前案紀錄,其二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竟再為本次犯行,雖本次除偵審均自白外,又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對社會治安有幫助,但仍不宜量處過輕刑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供稱:「我之前因為曾經跟我一位朋友借錢2000元當生活費……,(朋友)就是(匯入)帳戶的所有人。所以我就請林志憲直接把錢匯到我朋友的帳戶還給我朋友,錢我已經用掉了。」是顯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案雖扣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但非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以聯繫林志憲之手機,已遭其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前揭偵字卷第163頁參照),故不能按本段首揭規定沒收。
㈢至於林志憲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是
被告販賣之物品,但應在林志憲所涉案件中沒收,故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
法官姚念慈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1109年2月1日下午10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公克)1000元(於109年2月13日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友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憲。2109年2月13日下午8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公克)1000元(於109年2月13日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友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憲。附表二:
三星GalaxyJ4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