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4月24日經郵務送達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其寄存於高雄郵局第60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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