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田文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華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日式串燒居酒屋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9月28日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9月28日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玉竹二街口,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田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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