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鄭丞庭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告 傅熙萌 (SimonTimothyWilliamFaulkner,英國
施穎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陸詩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SimonTimothyWilliamFaulkner)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SimonTimothyWilliamFaulkner)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與被告乙○○(SimonTimothyWilliamFaulkner)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同年10月24日登記,2人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惟被告乙○○自107年下半年起即大幅減少參與家庭活動之頻率,甚至外出後即無音訊,直至凌晨方返家休息,且多次在原告面前揮舞拳頭,甚至威脅殺害原告,原告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不得已於108年9月7日搬離原告與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詎料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10月初,竟在被告乙○○之工作場所附近私下與被告甲○○有勾肩搭背、依偎、摟抱及牽手等親密互動;其2人另於109年228連假期間在「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中勾手於餐廳用餐,並一同至櫃檯登記住房、漫步於系爭酒店之戶外步道,互動舉止十分親密,是其2人顯長期有婚外情之情事,此外,被告甲○○近日更與被告乙○○同居於上開星雲街住處而有將收件人為被告甲○○之包裹寄送至上開星雲街住處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原係在澳洲工作的英國人,前於10
8年10月18日與原告結婚,雙方已於109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因雙方個性差異,溝通上始終存在問題而時常發生爭執,於長子出生後愈加嚴重,多次因教養方式之歧異產生嚴重衝突,特別是原告堅持只讓孩子學說中文,造成不諳中文之被告乙○○與孩子產生嚴重溝通障礙,被告乙○○曾努力修復婚姻,多次與原告討論協商,且為維繫家庭關係,即使與原告夫妻關係已經不睦,仍積極參與和孩子有關的各式家庭活動,並無原告所稱大幅減少參與家庭活動頻率、外出後即無音訊或揮舞拳頭、威脅殺害原告等情事,然因原告個性強硬,致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裂痕越來越大,108年8月初雙方再次因孩子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其後原告即在108年9月初搬出共同生活之住處而與被告乙○○正式分居。嗣被告乙○○為重建父子溝通管道,故聘請具10年以上兒童英文教學經驗之友人即被告甲○○教授其子英文,以促進父子間之溝通,由於被告甲○○僅係單純擔任被告乙○○之子的英文家教老師,未過問被告乙○○之私事,故被告甲○○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2人雖有於109年228連假期間至系爭酒店,但僅為單純友人聚餐,復因被告甲○○為系爭酒店所屬集團之會員,享有訂房折扣,故由被告甲○○於網路下訂兩間房間,故當時被告2人係住宿於系爭酒店不相鄰之兩間房間,並無過夜同宿,亦無不正當之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此外,被告甲○○雖因教授被告乙○○之子英文,且為被告乙○○熟識之友人,而有出入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之住所,但從未與被告乙○○同居於該址,至於快遞業者將收件人為被告甲○○之包裹寄送至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乃係因被告乙○○欲上網訂購冷凍食品,但因不諳中文,故由被告甲○○協助於網站以自己名義代為訂購,此僅為正常友人間之相互協助,與不正交往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與被告甲○○為牽手、摟腰、勾手等親密行為:
1.經查,原告與英國籍之被告乙○○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上開星雲街之住所,嗣原告於108年9月間搬離上開星雲街住所,其2人並於109年7月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92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湖調字第30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乙○○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間,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有以手摟被告甲○○腰部之行為,以及於
109年228連假期間分別在系爭酒店內之餐廳、戶外步道處有與被告甲○○勾手、牽手散步等舉動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資為證(見湖調卷第21至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24、125、138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原告之前是同事,我參加過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禮,被告甲○○我有看過,因為我與被告乙○○是在同一棟辦公大樓不同樓層之公司上班,我在公司樓下有看過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起出現
3次;被告2人走得很靠近,可以感覺的出來他們很親密,正常同事不會走得那麼近,過馬路的時候被告乙○○會扶被告甲○○的腰部;我於108年12月間於朋友餐敘時,有其他朋友問我原告過得好不好,其他同事說常看到被告乙○○與一名外貌與原告相似但是臉上多一顆痣的女子中午的時候在公司樓下一起出現,之後我就特別注意,所以後來在108年間看到了就特別拍攝上開被告乙○○扶著被告甲○○的腰的照片;我有看過他們牽手走在路上,其他同事轉述有看到他們坐在公司樓下公共空間之長椅處時,被告乙○○有去觸摸被告甲○○臀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情狀相符,據此,業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甲○○為牽手、摟腰、勾手等親密行為等情,足資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以及,被告2人有同居於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並有於系爭酒店同住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擺放許多原告之女性用品,可以輕易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甲○○曾向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表示不喜歡其母即原告、要把原告的照片丟掉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既於108年9月間即已搬離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處,則該處於原告遷離後,是否仍擺放有原告所有之女性物品,本非無疑,且原告就此又未提出上開星雲街住所之照片為證,自難認上開處所之現場陳設確實足以令人一望即知被告乙○○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曾向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表示不喜歡其母即原告等語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同難認為真實,況且,被告乙○○當時既未與原告同住,則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中,外觀上本難辨別,則縱使被告甲○○曾向原告及被告乙○○之子為上開言語,該言語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從而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上開所述,即認被告甲○○於與被告乙○○為前揭牽手、摟腰、勾手等親密行為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乙○○仍為已婚之身分。
2.又原告所提系爭酒店之現場照片,僅見被告2人有牽手、、勾手等行為,然據此尚無從判斷其2人確實有於109年
228連假期間於系爭酒店同住1房之情事。再者,被告甲○○有就上開連假期間向系爭酒店預定住宿2間房間,此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期間之訂房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60、96至100頁),足以信為真實,是被告甲○○當時既有預定2間房間,則更難認被告2人於上開連續假期有同住1房之事實。
3.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近日同居於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之住所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甲○○之包裹有寄送至該址之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寄件人為「歐陸食材小舖」、收件人為被告甲○○及收貨地址為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之快遞收貨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湖調卷第37頁)。然上開收貨通知單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包裹有寄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包裹收件地與收件人之住居所本非必然相同,況且被告2人既有前開牽手、摟腰、勾手等行為,足見其2人之關係甚為親密,則被告以前詞所辯: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不諳中文,故而以自己名義代為訂購等語,自難謂係全然無稽,是本院更難單憑上開收貨通知單,即遽予認定其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
4.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乙○○、甲○○間雖難認有同居或於系爭酒店同住1房之情事,然其2人所為前開牽手、摟腰及勾手等行為,甚為親密,業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衡情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乙○○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以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本於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甲○○於與乙○○發生上開牽手、摟腰及勾手等親密行為之當時,既難認其已知悉被告乙○○仍為已婚之身分,則其就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謂其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外商銀行之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年收入約近300萬元,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0餘萬元、近290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7萬餘元之投資數筆;被告乙○○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專案經理,稅後之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卷第85、94、
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乙○○所為前開與被告甲○○牽手、摟腰及勾手等親密行為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再考量原告與被告乙○○當時已因關係不睦而分居之情狀,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糾紛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乙○○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子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