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護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護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男友 陳宗德 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未到案執行而為該署於民國95年12月間發布通緝遭禁止出國,為使陳宗德得躲避通緝俾能帶團出國,竟於96年4、5月間,利用陳宗德受託為客戶甲○○代辦申請護照之機會,與陳宗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以姍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陳宗德之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由陳宗德於96年5月2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冒用甲○○名義,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領000000000號護照;又於96年6月間,利用陳宗德受託為客戶丙○○代辦申請護照之機會,先由陳以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陳宗德之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由陳宗德而於同年月14日冒用丙○○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企圖供己矇混使用。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未予核准並送警查辦。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對於公眾對外交領事、國境安管等公務體制之信賴,以及甲○○、丙○○之個人權益,俱已足生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宗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害人甲○○、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6號、219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院98年度上訴字918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伊男友即陳宗德要伊把照片貼上去,陳宗德是導遊,但伊沒有做過旅行業,並不知道護照不是陳宗德本人的,因為伊與陳宗德剛交往,陳宗德急著出去才叫伊貼照片,陳宗德並沒有給伊好處,陳宗德叫伊做伊就照做,伊也覺得怪,等到事情爆發才知道陳宗德出國是拿假護照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申請辦理普通護照之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94號偵查卷第34頁),顯見其非無申請辦理護照經驗之人,再者,既被告與陳宗德是男女朋友關係,自無與有他人產生誤認之虞,更豈有誤將陳宗德照片貼至他人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照片欄空白處而不自覺之情;況依一般成年人通識,出國旅行申辦護照尚須附旅行團導遊照片於自己護照申請書上,亦殊難想像。又被告係受有高職學歷之成年人,理應知道護照於證明身分之重要性、正確性、不可取代性,被告上述所辯,均係為圖使男友陳宗德及自己脫免本件偽造文書刑責之藉詞爾爾,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宗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後段固規定:「受託申請護照,明知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該項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受託申請護照者明知委託人持非本人所有、未經同意用以申請護照之照片,而仍受託申請護照,始構成該條例第23條第5項,與本件委託申請護照人即甲○○、丙○○持本人所有之照片委託陳宗德向領務局申請護照有異,是被告與陳宗德共同擅自冒用甲○○、丙○○名義申辦護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
5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應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並為沒收之諭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雄之後,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是偽造之甲○○、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000000000號護照M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以沒收。至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相片因已交付領務局管領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沒收│├──┼─────┼─────┼──────────┤│1│96年5月2日│領務局│甲○○署押3枚、│││││000000000號護照M本│├──┼─────┼─────┼──────────┤│2│96年6月14│同上│丙○○署押2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