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牙保,竟因友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即基於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駕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甲○○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某處見面,居中介紹甲○○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價格為2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甲○○於98年3月7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乙○○(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甲○○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甲○○以前是同房執行的獄友,還欠甲○○搬家費3千元沒付,不可能幫他介紹藥頭云云。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證人甲○○曾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編號UL/2009/3
02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有無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甲○○曾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2日伊要南下
臺中,當天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被告幫伊調2千元的安非他命,約在三重市○○○○道附近交貨,當天下午被告帶藥頭來和伊交易,以2千元買1包安非他命,伊直接將錢交給藥頭,藥頭交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毒品後有施用,所以98年3月7日被查獲後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來裝上開安非他命的殘渣袋有經警查扣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是叫被告幫忙買安非他命,伊曾於98年3月2日以電話和被告聯繫,跟被告說要買2張安非他命,「2張」就是2千元的意思,並約當天下午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當天下午被告開車載1位藥頭來,伊上被告的車,直接跟藥頭交易,錢直接交給藥頭,藥頭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天要出差去苗栗、臺中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見偵卷第3、43頁、本院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日通聯紀錄(含通話時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55-56、62-63頁)所示,證人甲○○確曾於98年3月2日11時5分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8次(發話4次、受話4次),且證人甲○○於98年3月2日15時27分許、16時11分許、16時16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之1號」,以開車所需時間而言,該處距離三重交流道不遠;而被告於同日15時9分許、15時11分許、15時17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亦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之1號」,被告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上開電話與他人通話時(上開電話於該日15時17分許至15時51分許間並無撥打或接聽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該處距離「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之1號」及三重交流道均不遠,顯見證人甲○○及被告於98年3月2日15時至16時之間,均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活動無疑,是證人甲○○證述其於98年3月2日當天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相約於當天下午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參以證人甲○○於98年3月7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亦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吸食器1個、塑膠勺管4支、玻璃球4個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編號UL/2009/302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22、24-26頁)在卷可考,足徵證人甲○○於98年3月7日被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堪認證人甲○○所述其曾於98年3月2日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透過被告在三重交流道附近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牙保證人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牙保禁藥犯行云云,並不足採。又關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實際付款、交貨)之時間,證人甲○○雖曾於警、偵訊時證稱:係於98年3月2日下午2點左右云云(見偵卷第13、45頁),與前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證人甲○○與被告同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之時間相異;惟因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不會時時刻刻盯著手錶(或其他顯示時間之機器設備)以確定現在是幾時幾分,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無法說出精準正確之時間,僅能說出大概接近之時間,尚與常情無違,此項細節上之些微歧異,尚不足以推翻證人甲○○關於被告有無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之可信性,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被告乙○○購買,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千元至3千元之「安仔」即安非他命,被告指示伊前往指定處所等候交易,見面後伊將購買安非他命的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8年3月2日14時許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惟證人甲○○既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買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親自駕車搭載藥頭前來交易現場與證人甲○○交易,證人甲○○即有可能誤認此種情形等同於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想多生枝節提及尚有不詳之人在場(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因而於警詢時未將事實說明清楚,僅簡略表示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仍不得憑以認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牙保禁藥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牙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9日(形式上)執行完畢;㈡過失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與㈠部分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後,上開各案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1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80日),於96年12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有期徒刑部分假釋經撤銷,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5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㈡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牙保案外人甲○○向他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使他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得以完成,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