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受最後為事實審判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八號判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