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之1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公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4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三重客運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加速欲超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即第二車道)由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戊○○(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803號公車)時,而與戊○○駕駛803號公車左前方之照後鏡發生擦撞,致戊○○為閃避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旋將803號公車向右閃避,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丁○○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丁○○及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戊○○駕駛803號公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戊○○所駕駛的指南客運803號公車向左越線擦撞到伊車的照後鏡,伊車自始就快於戊○○的公車,伊車也沒有偏移,故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伊乘坐在指南客運803號公車上,公車係於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旁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時,伊乘坐之公車都未偏移,那時伊有發現對方那部公車,他的車速比伊的公車快,且車身很貼近伊的公車,之後突然聽到照後鏡被撞的聲音,照後鏡已整個移動,車上有人發出叫聲,伊轉頭看右手邊,機車騎士和乘客已飛出去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21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中正路快車道外側往桃園方向直行,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三重客運公車從伊左後方撞到伊駕駛座照後鏡,伊車就右撇過去,撇過去時就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稱其等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在肇事地點左後方突然被撞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車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7-29、36-38頁)。又告訴人丁○○確因亦本件車禍受有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健雄診所各2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2、
23、24、26頁)。㈡被告丙○○雖辯稱:伊車車速本就較戊○○車速快,係戊○
○駕車偏離車道先撞上伊車後,自行撞上被害人丁○○之機車云云。然佐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伊未感覺803號公車有偏移,係三重客運公車貼近伊公車等語,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803號公車左前方照後鏡係往前向外翻出乙節,可知
803號公車左前方照後鏡受有來自車行後方向車行前方之力量作用,足認當時應係被告丙○○所駕駛之公車顯然在戊○○駕駛之公車後方,以快於戊○○之車速欲超越戊○○駕駛之公車,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向右偏行越線與上開
803號公車突出於車身之左方照後鏡發生擦撞,並造成803號公車之左照後鏡係往前順時針方向外翻之情明確,是被告丙○○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戊○○前揭時地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有夜間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超越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之戊○○駕駛803號公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偏移其車道,致與戊○○所駕駛803號公車發生擦撞,又戊○○因無法及時注意,向右閃避,而撞及丁○○所騎乘之車號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丁○○及所搭載之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再被告丙○○考領有駕駛執照,受僱於三重客運行駛於該路線期間約2年,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對該處之路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與戊○○發生擦撞,使戊○○不致於向右追撞丁○○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戊○○所駕駛803號公車時偏向戊○○之車道,造成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速往右偏移以求迴避而發生與丁○○所騎乘之機車之車禍,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就告訴人丁○○、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其過失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三重汽車客運公車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丁○○、乙○○2人受傷之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96年8月4日20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803號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與丙○○駕駛三重客運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均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前,丙○○理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而任意變換車道超車,且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車距,而擦撞右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告戊○○所駕駛803號公車左後方照後鏡,被告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所駕駛之803號公車向右閃避,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丁○○及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丁○○、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紀錄紙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803號公車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擦撞致丁○○、乙○○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倒地,分別造成丁○○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行駛於第二車道,是丙○○所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擦撞到伊的公車左前方照後鏡,伊因三重客運公車很快速地偏過來,伊嚇一跳旋向右閃避才撞到機車騎士,當時伊車時速約三十幾,而三重客運的公車車速很快,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案茲應審究者則為:在丙○○所駕駛三重客運公車加速超越並偏向被告戊○○所行駛之車道時,被告戊○○究竟能否及時注意及採取防範措施。經查:
㈠被告戊○○所駕駛之803號公車之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丁○○及所搭載之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稱其等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上在肇事地點左後方突然被撞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車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幀、新泰綜合醫院、健雄診所各2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22-24、26-29、36-38),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證稱:伊係因被告駕駛越線向左
侵入伊車道內始發生兩車擦撞等語,惟依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乘坐在指南客運803號公車上,公車係於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旁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時,伊乘坐之公車都未偏移,那時伊有發現對方那部公車,他的車速比伊的公車快,且車身很貼近伊的公車,之後突然聽到照後鏡被撞的聲音,照後鏡已整個移動,車上有人發出叫聲,伊轉頭看右手邊,機車騎士和乘客已發出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的車速比對方(戊○○)快,伊有要超越對方的動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18、21頁、97年度調偵字276號卷第14頁),衡酌證人甲○○與被告戊○○、丙○○均無仇隙,且係偶然乘坐於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其並無刻意隱匿、造假或偏坦之理,是以其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27、36、37頁),被告戊○○駕駛之公車左前照後鏡係以順時針方向往前向外翻出,可知丙○○所駕駛之公車車速應快於被告戊○○所駕駛之公車,且有自內側車道自後向右偏移之舉動,致與被告戊○○所駕駛之公車發生擦撞。
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車行進過程中,伊聽
到的撞擊聲音有後照鏡撞擊的聲音及旁邊有機車倒地的聲音,這個聲音的發生是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所駕駛之公車遭擦撞後,係立即發生撞擊機車之情事甚明。準此,在丙○○欲超越右方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越線偏向右方以致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公車左後照鏡,被告戊○○在遭遇此種情況時,衡諸一般人之駕駛行為,如受有突如其來之危險逼近,即會以反方向為本能性之迴避或閃躲,是以被告戊○○實無從在此緊急狀況下,及時注意其與右前方行進中機車間之安全距離是否有足以容其向右閃避之空間,故被告戊○○既無法及時注意,則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可信憑,且依現存
卷證不能證明被告戊○○上開閃避行為就造成告訴人丁○○、乙○○之傷害有何其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