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乙○○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3月6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6月18日華北投存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明確證稱:伊受詐欺時,係先有一人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與伊聯絡,再由另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與伊聯絡而接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本件應認詐欺行為人有2人以上,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