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91號、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鋼珠伍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林偉明夏陳良 (該二人已先行審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20時許,由與乙○○○熟識之夏陳良撥打電話約乙○○○見面,再由「阿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 陳德城 於97年8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底空地遭竊,林偉明、夏陳良、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偉明、夏陳良、甲○○,抵達桃園縣○○鄉○○路之體育館旁搭載乙○○○,嗣乙○○○上車後,林偉明、甲○○即以乙○○○之丈夫 詹四棱 (綽號 一明 )積欠渠等購買毒品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由,要求乙○○○處理此事,經乙○○○拒絕後,甲○○即以「你要是不處理,我就帶你到我家」(即意指將乙○○○押至住處)之言詞,恫嚇乙○○○代夫償債,甲○○並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車底發射鋼珠,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應允支付對折即5萬元,以此方式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街測速照相桿前,「阿派」見前有警方執行路檢,唯恐所駕之贓車遭警追緝,乃突然迴車,車上之人並陸續跳車逃逸,經警查覺有異,一路追捕,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逮捕因跳車不慎受傷之林偉明,另於同日23時30分許,○○○鎮○○○路○○巷口,查獲上開遭棄之贓車及車內之乙○○○,並於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手機3支、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17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23張、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51顆、黑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鎮○○○路與二路口,逮捕棄車逃逸之夏陳良,甲○○、林偉明、夏陳良等人始未取得乙○○○支付5萬元而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夏陳良約伊在桃園體育館前見面,因為伊之前有跟夏陳良說他有見到「小夢」要通知伊,當天他打電話跟伊說「小夢」在他那邊,他不方便出來,叫伊趕快去,他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伊,伊後來就坐計程車去桃園體育館,夏陳良說會叫朋友開車去那邊,再帶伊去,伊會上車就是因為夏陳良要帶伊去找「小夢」之女子,伊不知道車子是要開去哪裡,伊是從右後車門上車的,林偉明打開車門,林偉明是坐在右手邊,甲○○是坐在左手邊,林偉明是腳挪了一下,讓伊坐在他旁邊即中間位置。而他們二人都坐在靠近車門部分,把中間的位置空下來,好像要等著伊坐,所以伊看到時有點猶豫,伊當時心想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應該不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相信夏陳良的話,讓他們載我去找「小夢」。當時在車上加伊共有五個人,伊只認識夏陳良,夏陳良是坐副駕駛座,上車後,夏陳良就說「嫂子,後面那兩個人有話跟你說」,當時是坐伊左手邊的甲○○先開口,問伊說「一明」是不是伊老公,說伊老公上個月跟他拗了半兩「糖仔」(台語指安非他命),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伊當時在勒戒伊不知道,要伊怎麼處理,林偉明是有接著說「你勒戒回來,你老公都沒跟你說這件事嗎?」,伊又跟他說伊老公已經被抓了,但是甲○○說伊一定要處理,伊是有跟他講說伊一個女人帶著三個孩子,伊沒有那個錢給他,伊的錢是要留給我兒子去日本上學要用的,後來甲○○又說「你要是不處理,我就帶你到我家」,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伊想說不能被他們押走,伊就對著車上的人說叫他們全部跟伊回家籌錢,甲○○說怎麼可能讓我回去,後來林偉明有說該處理就要處理,林偉明當時之口氣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不會很兇。伊就問他們說你們的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嗎,司機就說「押你就押你,怕你喔。」,伊就答應甲○○把伊兒子要上學的錢先領出來給他,甲○○說那些安非他命差不多十萬元,伊說既然是伊老公拗他,伊有道義上的責任,伊說伊付五萬元給他們,甲○○說好。林偉明就跟其他的人說「人家都說要給你了,就放他走。」,伊就說要去領錢,但伊的提款卡是合作金庫才能領錢,因為伊的提款卡沒有跨行,甲○○跟伊說叫伊提款卡先給他,到了之後他下車提款,但是伊不肯,伊跟他說如果伊提款卡給你,伊不知道你會領多少錢,林偉明和甲○○就說伊密碼可以隨時改,伊說可以改也沒有用,伊錢都已經被你們領走了,他們不相信伊的提款卡只有合作金庫可以領,他們認為應該是可以跨行提領,當時經過的地區都是山區,在商量哪邊有提款機就遇到警察臨檢。夏陳良只有在我上車的時候跟我說「嫂子,對不起。」,其他時間都沒有說話,當時伊剛坐定在中間位置,伊感覺夏陳良好像是迫於無奈。而在伊答應給五萬元之前,甲○○有把槍放在腳邊射擊,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就往發出聲音的地方看一下,看到甲○○有拿一支槍,但伊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伊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在甲○○開槍之前,伊一直在爭執所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叫伊怎麼處理,伊當時的意思就是伊不想處理這件事,這些錢不是伊應該給他的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51顆足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林偉明跟伊說乙○○○的老公有積欠他購買毒品之款項,伊才會這樣做,伊是要幫林偉明拿這筆錢云云。然此為共同被告林偉明所否認,其供稱:乙○○○上車後,伊才聽到甲○○問她,妳先生「一明」呢,乙○○○說他老公進去執行了,甲○○又跟她說她老公有差他幾萬元,多少錢伊沒有聽清楚,雙方討價還價,說要以5萬元處理她老公欠甲○○的錢等語,參以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脅迫乙○○○代償5萬元之過程中,被告係立於主導地位,且徵諸常情,共同被告林偉明既亦同時在場,若果係共同被告林偉明所請託,被告何需以第一人稱之身分向乙○○○討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與夏陳良、林偉明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脅迫告訴人乙○○○代償5萬元行此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雖有以言詞恐嚇,並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射擊,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漏未論述本案應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參諸前開說明,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斟酌其在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鋼珠51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諸前開說明,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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