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 張永成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 田筱梵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田筱梵或其家人所有之金項鍊1只、金牌3面、OMEGA手錶1只、 愛其華 手錶1只。
㈡98年9月7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
○街○號 陳詠林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陳詠林或其家人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寶石戒指1枚。
㈢98年9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 蘇雅菁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蘇雅菁或其家人所有之白K金項鍊2條、白K金耳環2對、三色金耳環1對、黃金耳環3對、 福德 正神神像玉佩1只、黃金戒指3只、白K金碎鑽鑲黃色寶石胸針1只等物。
㈣98年10月18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龍潭鄉十一份69
之6號 吳慧娟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吳慧娟或其家人所有之戒指、項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9千元。
㈤98年10月2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路○○
○巷○號 陳金杏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陳金杏所有之現金約3萬元。
㈥98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趁桃園縣○○鄉○○村○
○路○○巷○○號 呂春榮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呂春榮或其家人所有之金牌3面、現金約2萬元。
㈦98年10月24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路
○○○巷○號 童翠琴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童翠琴或其家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戒指3只、金元寶1個、耳環2副。
㈧98年12月21日晚間7至8時許,趁桃園縣○○鄉○○○街
○○號 劉明珠 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上址房屋圍牆並開啟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得劉明珠或其家人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白金戒指2只、銀手鍊1條、手錶3只、現金約4000元等物。
㈨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踰越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 孔美琳 住處圍牆而侵入,著手拆卸該屋二樓紗窗內準備伸手入內或進屋內竊取財物之際,因遭孔美琳發現而逃逸。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在現場查獲張永成之鞋印及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田筱梵、陳詠林、蘇雅菁、吳慧娟、陳金杏、呂春榮、童翠琴、劉明珠、孔美琳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張永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查詢資料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鞋印比照及被害人指認之照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利用晚間7至8時許,見被害人住宅窗戶沒關,於是就從窗戶爬入屋內行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田筱梵、陳詠林、蘇雅菁、吳慧娟、陳金杏、呂春榮、童翠琴、劉明珠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明確,另經證人 林世治 、孔美琳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有被害人田筱梵等人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查詢資料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鞋印比照及被害人指認之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斯時人在家中睡覺,其父親可以作證,伊不知何以在被害人住處旁汽車上會採集到其所穿著之鞋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孔美琳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點在伊的住處發現被人差點從二樓進入屋內,但是還沒有進入。當時伊在客廳聽到屋後庭院加蓋的屋頂有聲響,我就跑到屋後看,正好看到有一個人在伊加蓋的屋頂上面拆卸伊家中二樓的紗窗,伊就大喊「幹什麼」,那個人就從二樓屋頂跳下來跑走,該人就是在庭被告,伊住處的窗戶當時只有紗窗,沒有鐵窗,玻璃窗有打開一小縫,我們紗窗周圍有用膠布黏著,不好拆卸,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將膠帶撕了剩一半,該窗戶連結小孩的房間,床是靠著窗戶,歹徒從窗戶可以伸手進入拿屋內的物品,床上如果沒有放東西就拿不到,但是可以跳進去拿。事後有通知警察採證,警察有採到鞋印。伊不知道T8-9117號車子是誰的,但是警察跟伊說在伊住處旁邊的車子上有採到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佐以 被害人孔美琳於發現住處險遭歹徒侵入竊盜未遂後,旋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前往採證,在歹徒進入處旁之防火巷內車輛上採集到被告所穿著鞋子之鞋印1枚(見偵查卷第116頁所附圖13),足認被告辯稱未至孔美琳住處旁,翻越其住宅外圍牆拆卸二樓紗窗意圖行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是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㈨之事證明確,該部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逾越門扇,本件被告等係於日間或夜間翻越住宅圍牆侵入後,將被害人住宅二樓氣窗之紗窗卸下後進入屋內,自屬逾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侵入住宅意在竊取住宅內之財物,惟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犯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係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亦屬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均同斯旨)。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之未遂犯,並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思改過遷善,從事正當職業、憑一己之力賺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機侵入他人住處竊盜,儘管竊盜所得財物有限,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傷及被害人之身體,仍足以令其心理產生恐懼陰影,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經法官曉諭後即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妥適偵審終結,態度尚佳,迄未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罪名、主文及宣告刑│├──┼──────┼──────┼───┼───────┼─────────┤│㈠│98年9月1日晚│桃園縣龍潭鄉│田筱梵│金手鍊1只、金│犯刑法第321條第1│││上7至8時許│文化路49巷43││牌3個、OMEGA手│項第1、2款之竊盜│││(起訴書誤載│弄12號││錶1只、愛其華│罪,處有期徒刑6月│││為晚上10時許│││手錶1只│。│││)││││││││││││├──┼──────┼──────┼───┼───────┼─────────┤│㈡│98年9月7日晚│桃園縣龍潭鄉│陳詠林│7錢黃金項鍊1條│犯刑法第306條之侵│││上7至8時許│花園新城二街││、寶石戒指1只│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起訴書誤載│8號│││刑2月,又犯同法第│││為晚上8時36││││321條第1項第1、2│││分許)││││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㈢│98年9月10日│桃園縣龍潭鄉│蘇雅菁│白K金項鍊2條、│犯刑法第306條之侵│││晚上7至8時│民生路177巷││白K金耳環2對、│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4弄4號││黃金耳環3對、│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晚上8時│││三色金耳環1對│321條第1項第1、2│││5分許)│││、福德正神神像│款之竊盜罪,處有期││││││玉佩1只、黃金│徒刑6月。││││││戒指3只、白K金│││││││碎鑽鑲黃色寶石│││││││胸針1只││├──┼──────┼──────┼───┼───────┼─────────┤│㈣│98年10月18日│桃園縣龍潭鄉│吳慧娟│新台幣│犯刑法第306條之侵│││晚上7至8時│十一份69之6││2萬9,000元、│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號││戒指、項鍊│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晚上8時││││321條第1項第1、2│││30分許)││││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㈤│98年10月2日│桃園縣龍潭鄉│陳金杏│3萬元│犯刑法第306條之侵│││晚上7至8時│民族路278巷2│││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號│││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晚上9時││││321條第1項第1、2│││許)││││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㈥│98年10月24日│桃園縣龍潭鄉│呂春榮│2萬元、金牌3片│犯刑法第306條之侵│││下午3時39分│建林村建國路│││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25巷24號│││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凌晨0時││││321條第1項第2款│││30分許)││││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㈦│98年10月24日│桃園縣龍潭鄉│童翠琴│金項鍊1條、戒│犯刑法第306條之侵│││晚上7至8時│民族路273巷3││指3只、金元寶1│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號││個、耳環2副│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晚上9時││││321條第1項第1、2│││許)││││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㈧│98年12月21日│桃園縣龍潭鄉│劉明珠│手錶3只、黃金│犯刑法第306條之侵│││上午10時30分│花園二街17號││手鍊1條、白金│入住宅罪,處有期徒│││許(起訴書誤│││戒指2只、銀手│刑2月,又犯同法第│││載為上午10時│││鍊1條、4,000元│321條第1項第2款│││30分前夜間某││││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㈨│98年12月22日│桃園縣龍潭鄉│孔美琳│未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下午3時許│建國路195巷│││入住宅罪,處有期徒││││74弄2號│││刑2月,又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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