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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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林成水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安 被告 劉賜發
劉土發 劉清發 劉泰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劉鄭龍妹
劉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應連帶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位置如附圖編號422(A)部分所示之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鄭龍妹、劉玉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為被告,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等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後,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部分: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0483分之
25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嗣先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其聲明為:「先位部分: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辦妥繼承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
422(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後,並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部分: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0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41932分之95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復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三)追加訴外人 劉新雲 之其他繼承人劉鄭龍妹、劉玉香為被告,另於99年12月16日當庭就先位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如下列事實欄所示。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僅係追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訴外人劉新雲之其他繼承人,又追加「連帶」給付部分,亦當庭得被告之同意。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雲所建造,該屋由劉新雲原始取得,嗣於73年12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6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案土地因現時地政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俟開放後地主劉新雲應負責分割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劉新雲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占有執管,惟系爭房屋至今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僅取得事實處分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劉新雲於87年6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因而系爭房屋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建造,亦即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建造,符合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字第09707238781號函第4項意旨,於將來辦理農舍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僅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即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併同移轉所有權,正與上揭內政部函釋符合,未有不當之處等語。並先位聲明:
1.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劉鄭龍妹、劉玉香應將系爭房屋辦妥繼承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422(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後,連帶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現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已不受限制,故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雲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A部分95平方公尺,經與總面積10483平方公尺及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4人均分而換算成之比例,被告應各移轉權利範圍41932分之95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計算式:10483分之95÷4),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並備位聲明: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41932分之95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縱被告無法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亦係受到其他之限制使然,非受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影響,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僅約定法令開收(解除分割限制)後,被告即應辦理分割移轉予原告,又無約定須等不妨害被告事後重複申請興建農舍獲准時才辦理分割移轉過戶予原告。
2.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均須移轉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到辦妥產權登記並付清價款之日才有失效的問題,另第8條係約定事實上移轉之移交日期,非指登記之日期。況原告向劉新雲買受系爭房屋時,因受土地法之限制不能分割基地而併同房屋移轉所有權,直至89年1月28日土地法修正後方能分割基地暨併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自89年土地法修正時始得以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部分:
1.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雲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第10條為上開約定,然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劉新雲所興建之農舍,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按,被告此部分應屬誤繕,應為第18條)第4項規定,苟劉新雲於上開條件成就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其所餘面積約103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將無法再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此一限制對於劉新雲之權益影響甚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指兩造於系爭土地能分割時,兩造對於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土地權利,均不受任何限制及影響,是該約定所謂「現時地政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自應包含上開農舍無法重複申請之限制情形,而有關該限制仍未解除。而內政部曾於63年5月24日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就農舍之建築管理頒訂相關規定,該規定中明定若農地上已申請建築農舍者,不論該農地嗣後是否分割,均不能以該農地或分割後之各筆農地,再行申請建築農舍,劉新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而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0483平方公尺,原告僅買其中之30坪(約99.2平方公尺)之情形觀之,劉新雲殊無可能不顧未出售之10383平方公尺日後不能再申請建築農舍之風險,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訂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2.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買受者已明確顯示為「中壢市○○○路○○○號稅籍號49178號2層樓房建物一棟及本建物基地前自亭子腳後至圍牆止寬16台尺為準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後之面積為準(土地約30坪)」,是原告向劉新雲所買受之部分已為特定,而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劉新雲或被告對原告僅負有將上開特定部分分割,並將該分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
3分之95自無理由。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0條觀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雲訂約時,僅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有特別約定,而就系爭房屋係依現狀點交,未及系爭房屋產權之移轉,故本件買賣並無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再移轉之約定。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間係73年12月19日,系爭房屋產權之移轉並無土地般不可分割之障礙,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鄭龍妹、劉玉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新雲於7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買賣標的,約定價金66萬元,並已由原告全部付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二)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劉新雲所建造,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已受劉新雲之交付占有,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坐落基地部分,雙方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案土地因現時地政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俟開放後地主劉新雲應負責分割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劉新雲嗣於87年6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由被告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各別取得10000分之2106、10000分之2894、4分之1、4分之1(共百分之百)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亦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位置與面積依本院99年9月23日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422(A)部分,面積為95平方公尺。
(四)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就坐落基地之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因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修法解除後,始可得行使,故其就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至本件起訴時仍未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以66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主張出賣人劉新雲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保存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移交日期:本建物依現狀不另修飾於交屋尾款時同時移交」,至第10條則約定:「本案土地因現時地政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俟開放後地主劉新雲應負責分割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綜觀此兩項約定,以及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直接點交原告占有之事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如土地應移轉過戶之約定出賣人即劉新雲有將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出賣人將系爭房屋現狀點交,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即為已足。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原告所取得,則出賣人劉新雲及其債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已無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等連帶將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422(A)部分9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為有理由:
1.按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出賣人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雖屬耕地,然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均已解除,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出賣人劉清雲之繼承人中,由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
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被告劉鄭龍妹、劉玉香則無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告劉鄭龍妹、劉玉香既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繼承劉新雲此部分遺產債務,並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位置如附圖編號
422(A)部分所示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劉新雲蓋建之農舍,若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分割出移轉予原告,則所餘面積之系爭土地將無法再另行申建農舍,從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謂之「現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之限制,自應包含上開農舍無法重複申請之限制,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63年5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之限制,故目前原告仍不得請求就基地分割移轉登記云云。惟按,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法令限制僅關乎「無法分割過戶」,其針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至臻明確,且由系爭買賣契約各約定條款絲毫未能窺見有何隱含應待農舍興建限制鬆綁後,出賣人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之真意。再者,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首於99年8月18日答辯狀中提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在原告與劉新雲之契約內容中考量一事,此時尚未提出內政部63年5月24日上開函文為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於73年12月12日所簽訂,則89年1月26日始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無可能於斯時為兩造簽約時所斟酌考量;雖被告嗣後再提出上開內政部63年函文佐其說詞,惟此一函文既尚未法律明文化,難認原告與劉新雲二人當時能夠知悉並予以援用,且由其提出時序,無非係被告訴訟進行中始查找早期相關法令,難認原告與劉新雲於簽約時,有將此一法律函釋納入磋商,否則,此一關乎農舍興建之重要事項,何以未將其繕於系爭買賣契約文字之中,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所辯,顯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若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基地之特定部分再與移轉登記一節並無理由,始請求本院就備位聲明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事請求裁判。則本件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中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即無需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賜發、劉土發、劉清發、劉泰發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編號422(A)部分所示之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其他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